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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案例 | 洞悉家庭法亲子之间“有意义的关系”——判例解读与含义剖析

2021-10-14 13:47:00



2006年,澳大利亚霍华德政府对1975年联邦家庭法第VII部分进行了重大修改,以期改进家庭法关于儿童方面的法令制定。《家庭法修正案(家长共同养育责任)(2006年)》迎来了一系列突出变化,强调父母的共同养育和对家庭纠纷的调解是政府政策推进改革的前提。制定育儿令在此前主要基于相对简单和灵活的立法框架,该修正案实施之后则演化为较为复杂的、相互关联的立法规定。

 

新修订的家庭法在第60B条中纳入了一套新的目标和原则。其中,第60B(1)(a)条指出:要确保儿童的父母都能有意义地充分参与其生活,最大限度地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法院在判定哪些法令符合儿童最佳利益的程序方面,也得到了广泛修改,并分为主要考量因素和附加考量因素作为其两大支柱。目前的主要考量因素列于家庭法第60CC(2)条之下,与上述第60B(1)(a)条相辅相成、彼此呼应。第60CC(2)(a)条明确表明,让儿童与其父母双方建立有意义的关系是否具有益处,是法院在确定儿童的最佳利益时要考虑的主要因素之一。

 

显然,在判断儿童最佳利益的时候,什么是“(儿童与父母之间)有意义的关系”是一个绕不过去的问题。

 

可惜的是,澳大利亚家庭法的成文法条并没有给出“有意义的关系”(meaningful relationship)一词的定义,也没有提供任何具体标准来评估父母如何或者应该如何“有意义地参与”孩子的生活。那么,“有意义的关系”指的到底是什么呢?好在,澳大利亚作为普通法国家,我们还能从判例中分析出澳洲法庭对这一概念的见解。在此,谨以相关的经典案例向读者分享与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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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zorski & Albright 案件中,孩子的母亲Albright想要带着她和Mazsorski18个月大的女儿,从新南威尔斯州搬到昆士兰州居住。Albright和Mazoriski之间不存在长期且稳定的关系,且Albright和Mazoriski并没有正式地同居过。Albright尝试过鼓励Mazoriski积极地参与到女儿的成长过程中,但是因为彼此间情感的问题,女儿主要由母亲在照顾。

 

在判断是否允许母亲带女儿移居昆士兰州时,此案的审理法官 Brown J 不得不考虑到,移居他州势必会减少女儿和父亲相处的时间,如果允许孩子母亲这么做,如何确保女儿和父亲之间能够建立“有意义的关系”?

 

Brown法官对此考虑了“有意义的”一词的一般定义,认为:



当“有意义的关系”在家庭法法条的语境中被使用时, 有意义的” (meaningful)与重要的”(significant) 互为同义词,而后者“significant”一词又通常与“important”或“of consequence”(皆可译成重要的”)具有相似的含义。



在考虑其应用时,“有意义的关系” 或 “有意义的参与” 指的是对孩子而言 “重要的、具有重大意义的和有价值的”。“有意义的”一词可被解读成是一个“定性”的形容词,而不是一个“定量”的形容词,从中可以得出“有意义的关系”可以不和“与孩子相处的时间”成正比关系这一结论。这意味着,父母花在孩子养育和陪伴上的时间,并非时间越长就绝对代表对其拥有更多“有意义的关系”;同理,亲子间相处时间虽短,也并非一定造成彼此间“有意义的关系”上的重大缺失。简言之,与孩子之间的关系是否符合“有意义”的判定标准,重在质而非量。

 

故照此逻辑,这个案件最后的结果是,Brown法官批准了Albright带着女儿搬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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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rles & Charles 案件中,原配夫妻有两个孩子,一个9岁另一个7岁。他们是在一起17年后离的婚。双方分居后,孩子的母亲与父亲就子女养育时间分配的细节问题始终达不成共识。

 

这个案件比较特殊的地方在于,在2003年涉案父亲与母亲的一次争吵中,孩子父亲对母亲动手且当时孩子在场。在孩子母亲递交给法院的材料中,有一份他们邻居的证词,声称听到了母亲的呼救声,邻居当时很担心孩子母亲和孩子的安全,即刻就翻过院子的围墙前往查看。

 

基于家暴事件,审理此案的法官 Cronin J 同意推翻推定的父母责任的平等分担原则。在考虑到澳大利亚的家庭法第60CC(2)(a)条,即“让儿童与父母双方都建立有意义的关系的益处”时,Cronin法官认为:


  • 孩子们显然与该案中的母亲有着“有意义的关系”,所看到和听到的所有证据都表明他们从中受益;

  • 家庭顾问明确表示,该案中父亲和孩子之间的相处时间应该缩短而不是延长;

  • 减少孩子与父亲相处的时间,对孩子来说反而是更有利的。

 

最终,Cronin法官同意了该案母亲进一步缩短孩子们与父亲相处时间的诉求,判决减少孩子们与父亲相处的时间,恰恰能减少儿童的焦虑,更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而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正是澳大利亚家庭法中最为核心的基本原则。

 



上文的这两个案例生动地说明了,在司法实践中“有意义的关系”并不一定与陪伴孩子的时间长度成正比;甚至,在特殊的情况下,法院会认为儿童与父母中的某一方相处更久的时间反而不会使其受益。


两个案例都在探讨 “有意义的关系” 和 “亲子相处时间长度” 的关系。从逻辑上分析,建立“有意义的关系”的前提是儿童与父/母有相处的机会和时间,如果完全不让儿童与父/母接触,自然不可能建立“有意义的关系”。所以,最后还需注意和分辨的是,尽管“有意义的关系”的法律含义有其超出字面意思的弹性解读空间,但是上述两案的判决结果并不一定能被粗暴地曲解为:建立“有意义的关系”,可以不需要父/母的参与。倘若如此看待法条的判例解释所引发的新问题,以及其在家庭法一般原则下展现的特殊属性,就显得过于偏激和片面了。